健全司法责任制改革
时间:2017-10-30
来源: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录入:丛培国
审核:沙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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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好司法责任制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目标是健全办案组织及运行方式,界定内部司法办案权限,完善司法办案责任体系,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使检察官成为司法办案和司法责任的主体,其核心要求就是“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我们一定要按照省院57号文件的要求认真把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做好、做到位。现在,检察官岗位职责说明书已经制定出来,并且报省院审查备案。各部门正在认真研究落实。关于这个说明书的制定,院里的原则就是要紧紧依托57号文件来进行研究,并且可以根据我院的实际需要进行优化调整。希望大家都重视起来,逐步将其加以完善。下面我就来讲几个具体问题。
一是关于岗位权力的配置原则。我们要认真落实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今后的办案中检察官原则上不得将授权范围内的案件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如何来理顺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副检察长、科室负责人和一线办案人员的关系呢?检委会的职能是要发挥对重大、疑难案件和重大问题的决策、监督、指导和纠错职能。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工作。分管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在分工范围内对案件行使决定权。这种授权要实行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在权力清单范围内可以因案、因人、因时、因事授权。科室负责人同其他办案人员在办案权力配置上是一致的,但是要负责组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检察官联席会意见对办案人来说只具有参考作用,不具有约束力。但是我们不能让检察官联席会流于形式。因为检察官联席会具有专家咨询的性质,属于办案人员在业务上的探讨和交流,对每位检察官的业务局限性都能够起到很好的辅助和补充作用。每位办案人员都要不断强化自己在法律方面的专业意识和专业精神,充分认识到检察官联席会的重要作用。
二是关于办案的数量在这里也要明确一下。按照省院文件的要求,检察长年办理案件的数量,应当不少于两件。副检察长办案的数量,应不低于分管的业务部门检察官年人均数的30%,专职检委会委员年办理案件的数量,应不低于本院副检察长年办理案件的数量。科室负责人年办理案件的数量应不低于本岗位检察官人均数的40%。一线办案人员,按照目前的管理机制实行电脑自动分案,无需确定办案的数量或者比例。研究室、案管、预防三个部门负责人办理案件的数量,我院确定的案件数是每人每年两件。因为这三个部门属于综合业务部门,他们办案的目的是为了熟悉办案,更好的促进他们的本职工作。
三是关于监督制约机制的建设。检察官非因检察长指定,原则上不得将授权范围内的案件报请检察长或者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这是今后工作中要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通过签发法律文书、案件质量评查报告、检务督察报告、上级院工作通报、要求检察官汇报正在办理的案件或办理案件阶段性的工作、其他检察官反映的意见,了解、检查检察官办案工作,做出相应的监督决定。分管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在签发法律文书中认为检察官的决定是错误的,可以向检察官提出,检察官不接受时,应报检察长决定。业务部门负责人有审核法律文书文稿的职权,但是不能直接改变检察官的决定,应当向检察官提出。其意见不被接受时,可以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应当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业务部门负责人可以通过组织检查、评查等监督检察官办案活动是否合法、正确、规范。所以,各口的主管领导和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要承担对案件监督管理、绩效考核的主体责任,并且要发挥主要的作用,从而实现案件管理工作的全覆盖、规范化和常态化。确保既能发挥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要避免执法的随意化。具体来说,我们一定要在执法的标准和刑事政策的把握上仍然能够保持一个稳定、均衡的态势。案件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全面、全程、动态流程管理,来进行案中、案后监督。对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即时动态监督。对于案管工作,各部门尤其是各部门负责人一定要高度重视,给予应有的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对检察官遵守检察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对涉及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司法不公等违纪违法行为和司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四是关于司法责任划分和免责。司法责任的主体包括:检察官、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检察辅助人员和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人员,共计五种责任主体。划分办案责任的原则是: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在这里主要说一说检察长 、检察官的责任划分。检察官办理并作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由其承担责任。根据职权划分,有些案件是需要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作出决定的。在这种时候,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对其作出的决定,承担司法责任;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直接改变或者部分改变检察官办理案件的意见或者决定,对改变或者部分改变的部分,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要求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复核,检察官复核后改变原处理意见的,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与检察官共同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对多人办理、需要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和管理的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公诉工作、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和公诉工作,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司法行为的免责情形主要包括:检察官在办案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是在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因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改修订,改变了检察官之前作出的司法决定,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改变或者部分改变检察官的意见或决定,检察官认为是错误的,坚持自己的意见或者决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改变决定,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案件中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作出的决定与检察官意见一致的,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承担司法责任。
一是关于岗位权力的配置原则。我们要认真落实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今后的办案中检察官原则上不得将授权范围内的案件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如何来理顺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副检察长、科室负责人和一线办案人员的关系呢?检委会的职能是要发挥对重大、疑难案件和重大问题的决策、监督、指导和纠错职能。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工作。分管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在分工范围内对案件行使决定权。这种授权要实行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在权力清单范围内可以因案、因人、因时、因事授权。科室负责人同其他办案人员在办案权力配置上是一致的,但是要负责组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检察官联席会意见对办案人来说只具有参考作用,不具有约束力。但是我们不能让检察官联席会流于形式。因为检察官联席会具有专家咨询的性质,属于办案人员在业务上的探讨和交流,对每位检察官的业务局限性都能够起到很好的辅助和补充作用。每位办案人员都要不断强化自己在法律方面的专业意识和专业精神,充分认识到检察官联席会的重要作用。
二是关于办案的数量在这里也要明确一下。按照省院文件的要求,检察长年办理案件的数量,应当不少于两件。副检察长办案的数量,应不低于分管的业务部门检察官年人均数的30%,专职检委会委员年办理案件的数量,应不低于本院副检察长年办理案件的数量。科室负责人年办理案件的数量应不低于本岗位检察官人均数的40%。一线办案人员,按照目前的管理机制实行电脑自动分案,无需确定办案的数量或者比例。研究室、案管、预防三个部门负责人办理案件的数量,我院确定的案件数是每人每年两件。因为这三个部门属于综合业务部门,他们办案的目的是为了熟悉办案,更好的促进他们的本职工作。
三是关于监督制约机制的建设。检察官非因检察长指定,原则上不得将授权范围内的案件报请检察长或者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这是今后工作中要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通过签发法律文书、案件质量评查报告、检务督察报告、上级院工作通报、要求检察官汇报正在办理的案件或办理案件阶段性的工作、其他检察官反映的意见,了解、检查检察官办案工作,做出相应的监督决定。分管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在签发法律文书中认为检察官的决定是错误的,可以向检察官提出,检察官不接受时,应报检察长决定。业务部门负责人有审核法律文书文稿的职权,但是不能直接改变检察官的决定,应当向检察官提出。其意见不被接受时,可以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应当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业务部门负责人可以通过组织检查、评查等监督检察官办案活动是否合法、正确、规范。所以,各口的主管领导和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要承担对案件监督管理、绩效考核的主体责任,并且要发挥主要的作用,从而实现案件管理工作的全覆盖、规范化和常态化。确保既能发挥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要避免执法的随意化。具体来说,我们一定要在执法的标准和刑事政策的把握上仍然能够保持一个稳定、均衡的态势。案件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全面、全程、动态流程管理,来进行案中、案后监督。对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即时动态监督。对于案管工作,各部门尤其是各部门负责人一定要高度重视,给予应有的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对检察官遵守检察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对涉及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司法不公等违纪违法行为和司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四是关于司法责任划分和免责。司法责任的主体包括:检察官、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检察辅助人员和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人员,共计五种责任主体。划分办案责任的原则是: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在这里主要说一说检察长 、检察官的责任划分。检察官办理并作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由其承担责任。根据职权划分,有些案件是需要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作出决定的。在这种时候,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对其作出的决定,承担司法责任;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直接改变或者部分改变检察官办理案件的意见或者决定,对改变或者部分改变的部分,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要求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复核,检察官复核后改变原处理意见的,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与检察官共同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对多人办理、需要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和管理的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公诉工作、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和公诉工作,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司法行为的免责情形主要包括:检察官在办案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是在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因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改修订,改变了检察官之前作出的司法决定,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改变或者部分改变检察官的意见或决定,检察官认为是错误的,坚持自己的意见或者决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改变决定,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案件中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作出的决定与检察官意见一致的,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承担司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