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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院建立检察机关分歧案件承办转移机制

时间:2018-12-18

来源: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录入:侦查监督科

审核:沙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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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的分歧案件,主要是指情节复杂,适用法律有较大争议的案件。这类案件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检察机关年办案总数5%,虽然相对数量不多,但对于办案基数较大的检察业务部门来说,这类案件的绝对数量也不少。此类案件出现错案的概率要比剩余95%的案件出现错案的概率还要大,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一、检察改革后的办案流程情况分析

    改革后,检察机关的办案流程,主要是采取承办人在检察长授权范围内主办案件,超出承办人职权范围的要由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承办人和主管检察长、检察长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决定权是要由主管副检察长和检察长决定的,除非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认为案件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案件重大事项,确要由主办检察官署名的问题。这很容易造成违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改革基本原则的情况。
    二、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内部产生分歧的一般形式
    从承办人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在承办案件时,在对案件的性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内部产生分歧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承办人与直接领导的意见分歧。承办人的直接领导即科(包括处、室,下同)长,是承办人的行政直接领导,又是直接业务主管,能够通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的形式对办案人的办案情况进行跟踪指导。在这一过程中,承办人和直接领导者之间难免会在对案件事实、性质认定或法律适用上产生分歧。
   (二)、承办人与本业务部门其他人员的意见分歧。案件通过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研究时,不一定会形成统一的意见,这样就形成了承办人与本业务部门其他人员之间的分歧。
   (三)、承办人与主管检察长、检察长的意见分歧。这类分歧的产生一般有二种形:一是主管检察长直接指挥、指导、监督或插手承办人办理的案件,与承办人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二是案件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呈报主管检察长时,主管检察长没有支持承办人的意见,就产生了承办人与主管检察长的意见分歧。
   (四)、承办人与本院检察委员会的意见分歧。重大复杂的案件,经科会议讨论后,由主管检察长决定将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时,检察委员会没有支持承办人的意见,就产生了承办人与本院检察委员会的意见分歧。
   (五)、承办人与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分歧。这类分歧的产生一般有三种形式:一是由上级院检委会裁决的案件,承办人的意见没有获得支持;二是报送上级院“疑请”的案件,上级院没有支持承办人的意见;三是上级机关在审查案件或检查工作时,认为下级机关对某一案件的处理不正确,并指示下级机关按其意见进行纠正时。
    三、建立检察机关分歧案件承办转移机制的设想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检察机关目前办案流程中对分歧案件的处理办法,不利于建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也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保障司法公正。那么,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出现了意见分歧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为了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走检察官精英化的道路,为了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有必要改变检察机关现行办案流程中对分歧案件的处理办法。
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分歧案件承办转移机制。即当承办人所承办的案件在检察机关内部发生了不同的意见分歧,而承办人的意见最后又被多数人或其领导、上级机关所否定时,承办人应该有权申请退出此案;同时,根据承办人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况,他的领导或上级机关也可以决定让其退出此案。承办人退出自己承办的案件后,应由对此案所持意见与最后决定意见相同的其他检察官来接替。按照这一思路,笔者认为建立检察机关内部分歧案件承办转移机制应分两种情况,即“决定转移”和“申请转移”。所谓“决定转移”,即案件承办人的直接领导或主管领导,发现案件承办人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有徇私、徇情等嫌疑,或者有违反办案纪律的嫌疑,以及办案严重不利时,应当当即决定更换承办人。所谓“申请转移”,即当承办人对案件的承办意见与最后的决定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承办人又不能被说服时,原承办人有权申请更换案件承办人,原承办人的直接领导、主管领导或上级机关应当及时更换案件承办人。
    建立这样分歧案件承办转移机制的目的,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以承办人为完全责任人的错案追究机制,即不论检察机关承办案件的最后意见是如何形成的,只要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同意或支持这样的意见,那么,将来一旦出现错案,板子就要打在具体承办人的头上。
    这种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和实施,会迫使办案人员努力钻研业务,因为一旦业务不精而导致错案的发生,对案件承办人员的名誉、地位甚至工作都会造成很大损失,所以提高业务素质会成为办案人员的基本追求,这样,便能尽快地促进检察官队伍精英化的实现。而案件承办转移机制的设立,又为案件承办人规避错案风险提供了一条合法途径,当某些行政权力干预承办人对案件的办理时,承办人可以及时提请退出对所承办案件的继续办理,即运用“申请转移”权将错案风险化解。如果每个办案人都在不断地提高业务素质,并且都可以主动规避错案风险,那么错案的发生就会大幅度地减少。所以,分歧案件承办转移机制加上由此而来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综合运用,能够大大地提高办案质量,减少错案的发生。而提高了案件质量,也就保障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分歧案件承办转移机制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一)、案件转移给承办人的领导。承办人的领导改变了案件承办人的意见,在本业务部门内又找不到能与领导意见相同的其他承办人时,应将案件转移给承办人的领导,由其亲自承办。
   (二)、案件转移给本院的检察委员会成员。对于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的案件,检察委员会经过讨论形成了与提交讨论的几种意见不同的新意见,而这种新意见又未被承办人及其所在业务部门的其他检察人员认可,承办人的领导也不能认可新意见时,应由赞成该新意见的检察委员会成员承办该案件。
   (三)、案件转移给上级检察机关。当本院检察委员会认为案件需要报请上级机关裁定时,上级检察机关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又提出了新的意见,这种新意见不能得到提交案件的下级院认可;或者,下级院已经形成一致意见的案件,上级机关在审查案件或检查工作时,认为下级机关对某一案件的处理是不正确的,并指示下级机关按其意见进行纠正,而这种纠正意见又不能说服下级机关。对于这样的案件,应转移给上级检察机关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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